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所持有之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12號被告詹宏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底之浮洲運動公園,藉詞向 林家成 借用iPhone4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4仟元,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後,將之侵占入己,旋變賣取款,花用一空。嗣經林家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成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