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30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包宏文 債務人 包德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包宏文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包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其中編號1~6已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9萬6,236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包宏文於101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萬5,26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包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430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包宏文、包│自民國101年0│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15264│德義│1月01日起│5月06日止││││元│├──────┼──────┼───────┤││││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536%│││││5月0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包宏文、包│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264│德義│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