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香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香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香蓮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2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又因故意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參以受刑人前因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前案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仍不知警惕,又與他人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後兩案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同屬妨害風化之案件類型,且受刑人於前案甫經判決之際,即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悔悟,因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