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宗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宗瑜(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8年1月21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南投縣○里鎮○○路○段238之10號前之彎道,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竟未減速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由 張如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附載乘客 王曾鳳娥熹娜 (CENAGERALDINES
ARANZA),因而致王曾鳳娥傷重不治死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救治,而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9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5月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被移送法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並依檢察官指示立悔過書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等,已達懲罰效果,居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上開法文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既未啟動刑事程序,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條文第68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再者,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緩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
,並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暨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參加法治教育2場、並立悔過書,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等,上開各種拘束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或指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㈢查本件檢察官命令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及立悔過書,固使異
議人付出一定代價,惟其性質上並未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實與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有異,又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即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如檢察官就相同酒醉程度之駕駛人僅命書寫悔過書、向被害人道歉、或預防再犯之命令等,如均得排除行政罰,則如何衡量各種不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與行政罰間之相當性,誠屬困難,本院認上揭僅命書寫悔過書、向被害人道歉、或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不得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罰鍰等同認之。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
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違誤。
㈤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㈥綜言之,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經核均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
形,聲明異議意旨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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