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居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居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前時,為警攔查施以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而須補罰鍰差額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以營業大貨車駕照為生財必須之器具,請考量受處分人之營生,另准予僅扣押自小客車駕照、違規點數5點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前時,為警攔查施以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遂依法舉發;又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因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於
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6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維持上開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於100年5月31日繳清3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5月13日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8至9頁)。準此,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已堪認定,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此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二)就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是否適法部分: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30,000元,已如上述,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受處分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但仍有不足19,500元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就此差額19,500元部分,另予裁罰,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復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不諱,原處分機關另予裁罰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需補差額19,500元,即難謂無據。
(三)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1、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而其本次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核非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過程中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罰,於法自屬有據。
2、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均無違誤,併予指明。
(四)至受處分人縱主張其因記違規點數5點將影響生計,本院雖憫其情,然依法亦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罰,併此指明。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各節,抑或請求改依他項規定處罰,均無依據,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49,500元,而須補罰鍰差額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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