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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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有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之
情形之一者,原告即得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
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
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給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1,13
5元,及其中本金197,861元部分自95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中華商
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
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還款繳息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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