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 王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𢰳、 林志定 、黃 李秀美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𢰳、林志定、 黃李秀美 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得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月20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志定、黃李秀美、黃𢰳(下稱林志定等人,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應支付利息及違約時應支付一定比例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由執行程序受償後,尚有本金18,874,860元及自89年2月11日起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受償,另尚有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之違約金1,224,559元,亦未受償。又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林志定等人連帶給付20,099,419元及其中18,874,860元,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中僅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芳玲」之簽名為真正,其餘署名「王芳玲」之申貸文件均非伊所為,而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關於借款人「王芳玲」之簽名與印文,更非伊所親自簽蓋,伊與屏東二信並無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志定、黃李秀美、黃𢰳部分之請求,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林志定、黃李秀美、黃𢰳連帶給付上訴人20,099,419元及其中18,874,860元,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屏東二信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
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芳玲」之署名,為被上訴人訴人所親簽。有該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4頁,本院卷第152頁)。⒉本件貸款資料中之借據、借款申請書上「王芳玲」之署名,
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有該借據、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0頁)。
⒊被上訴人在屏東二信之帳戶於84年7月20日有因貸款而撥入
2,000萬元,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將該款項提領並轉匯至林志定設於屏東二信之帳戶。有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92頁)。
㈡爭執部分: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並未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緣由為被上訴人之父 王八郎 (嗣改名為
王宏霖 )與 黃安慶 、 鄭木貴 、黃𢰳等人,於83年因合夥投資購買屏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等多筆土地,並計劃開發為「南灣遊憩休閒渡假中心」,又因資金問題而向屏東二信貸款,故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等情,業據提出開發計劃、會議記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31~37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資料明確記載有合夥投資開發、股東投資比例、銷售情形、授權黃安慶貸款及嗣後積欠貸款之處理方式等內容,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八郎於原審證稱確有此開發計劃及貸款需求(見原審卷第25、46頁),可見在本件借款之原因事實上,確係因王八郎等人之土地開發案而來,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中,就84年6月28日簽
署之授信約定書、84年7月3日簽署之屏東二信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芳玲」署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4頁,本院卷第15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爸爸有叫我去銀行簽名,銀行那邊拿了十幾張空白文件給我簽名」、「我父親說有需要跟銀行借錢」、「是我父親要我去當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45頁);證人王八郎亦在原審證稱:「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指黃安慶)說要幫我開發在恒春的土地,成立休閒農場,所以要我向二信貸款,我就請我兩個女兒擔任借款人」(見原審卷第25頁)。則從上開陳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有簽署授信約定書及辦理開戶手續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確有因其父親之要求而同意前往屏東二信辦理上開土地開發案之借款事宜,亦無疑義。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本件為擔保放款,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保證人為林志定、黃李秀美、黃𢰳,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借款日期為84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3頁),而84年6月16日之借款申請書則除載有上開相同之內容外,另記載借款目的為購地(見原審卷第30頁);而依本院調取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述合夥開發計劃內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其所有人登記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志定(債務人兼義務人),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7日經地政機關收件,同年月28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此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124~131頁)。此項資料經與被上訴人自認為其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84年6月28日簽署)、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84年7月3日簽署)相互對照查核,可知本件借款係於84年6月16日申請貸款,同年月27日核准貸款,同日辦理設定抵押,同年月28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同年7月3日辦理開戶,同年月20日辦理撥款手續,與一般抵押貸款程序相符,且日期亦相當,應屬為同一件貸款所為,較符常情,參以被上訴人自 陳有 經父親要求前往辦理貸款手續,證人王八郎證稱有此項貸款需求並要求被上訴人前往辦理,且貸款資料中尚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核發被上訴人之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84年6月13日核發,用途記載為融資貸款),被上訴人並將戶籍於84年6月10日由屏東縣車城鄉遷至與連帶保證人黃𢰳相同戶籍之屏東市○○路○段○○號(見原審卷第26、34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依父親要求而同意前往辦理之貸款,應即係本件借款無誤。
㈣又屏東二信於84年7月20日有將2,000萬元之貸款撥入被上
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將該款項提領並轉匯至林志定設於屏東二信之帳戶,亦有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92頁)。而該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設,取款條所蓋印文亦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而款項係轉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所有人林志定之帳戶內(依林志定在刑案之陳述,其母親為與王八郎合夥之鄭木貴,故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與本件借款之原因事實及目的係為開發案之融資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收受本件借款。
㈤又本件貸款於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後,王八郎等合夥人即於
87年3月21日前往屏東二信協商還款事宜,其協商內容中明確記載「黃𢰳等10人向本社借款3.37億元」並載有「王芳玲(2,000萬元)」等語,有屏東二信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王八郎確有要被上訴人前往辦理本件借款並已順利貸得款項,否則,王八郎何須前往屏東二信就本件借款協商清償方案,參酌被上訴人上開其父親有要求其當借款人之陳述,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本件借款。
㈥再者,被上訴人八及王八郎曾就本件貸款情事,主張係由屏
東二信之員工 林健文 等人所偽造,而對林健文等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自訴。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王八郎確有與黃安慶等人合夥開發土地,被上訴人亦自陳有前往屏東二信簽署相關借款文件,林健文等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原審86年度自字第96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此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本件借款之意旨相符,亦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㈦又本件經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有本金18,874,860元
及自89年2月11日起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受償,另有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之違約金1,224,559元,亦尚未受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87年度執字第5405號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並未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上開經執行而未受償之餘額,應可採信。
㈧被上訴人雖以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印
章亦非其所有,其對王八郎等人之投資開發案並不清楚,亦無同意本件借款,且本件貸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即遭轉匯至林志定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之真正借款人;又其辦理開戶及簽署授信約定書,係為開設補習班而欲向屏東二信借款,但並未核貸;刑事判決之認定僅在調查林健文等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借款為判斷等語為抗辯。然查:
⒈上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王芳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
自陳為其親簽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上「王芳玲」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結果,確有明顯不同之處,但所蓋用「王芳玲」之印文,則與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芳玲」之印文相符,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之規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所載得憑該印鑑章為有效認定之意旨,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之意思。又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芳玲」之簽名,被上訴人均自認為真正,而各該文書之內容簡單明確,均僅係在確認使用印鑑章之效力而已,並無涉及其他複雜之法律效果,以被上訴人為60年次,簽署上開文書當時年約24歲,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自不可能就此單一意旨之文書內容,在未經核對確認是否有蓋用印章之前即冒然簽署同意,故應可認定其在簽署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時,該文書上已有印章之蓋用,況就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父親王八郎與他人合夥投資開發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亦應允而前往辦理貸款手續,且因係父親之要求及由父親出面洽商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如前所述之協商清償方案),則在常情及經驗法則上,基於僅為出名借款人及父親會處理相關細節之認知,被上訴人就此貸款之細節部分,應不會有較深程度之瞭解,且就印章之處理部分,為辦理貸款及往後使用之方便,通常亦不會自行持有,故縱係由本件貸款之其他關係人在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上蓋用此印章,應不違反被上訴人已因父親之要求而同意辦理借款之意思。本院經斟酌後,認從本件借款之緣由,證人王八郎證述要求被上訴人出名借款,被上訴人自陳依父親要求前往辦理貸款,及王八郎嗣後前往協商清償方案等情,認被上訴人雖未在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但既有同意借款之意思,且該資料係使用與印鑑卡所蓋相同之印章,應可認定與被上訴人之本意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王八郎雖證稱本件貸款並未核准,並稱相關貸款資料
係供被上訴人要開設補習班而向屏東二信之另筆借款使用等語。但本件貸款確已核准且撥款入帳,王八郎並參嗣後與屏東二信之協商清償方案,業如前述,則其所稱本件貸款並未核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所謂另筆供開設補習班之貸款部分,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在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僅陳稱其父親要其去銀行簽名,並未提及有任何另筆貸款之情事,證人王八郎在該次庭期作證時亦未提及有此另筆貸款之申請存在,甚且證稱遷戶籍係為讓被上訴人能在屏東二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亦僅陳稱:「我父親說有需要跟銀行借錢」、「是我父親要我去當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提及有另筆貸款情事,可見並無所謂另筆借款之申請,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資料,應係供本件借款所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至刑事判決雖係就林健文等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調查
判斷,但其論述內容亦採認被上訴人有前往屏東二信簽署相關借款文件之情事,而刑事判決雖無必然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但上訴人援引此部分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自得列為全辯論意旨之斟酌內容,而由本院為審酌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99,419元及其中18,874,860元,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志定、黃李秀美、黃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改判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