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晶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晶一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晶一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92號、96年度易字第2888號、97年度訴字第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97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5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慈聖宮」(址設高雄縣○○鎮○○街○號)管理人員 黃富雄 、 黃耀賢 ,以及「玄元北元玄聖殿」(址設高雄縣○○鎮○○路32之1號)負責人 林庭華 離開、無人看管之際,分別以徒手伸入鐵捲門之縫隙撥開門栓、按啟電動鐵捲門開關等方式進入慈聖宮、玄元北元玄聖殿,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富雄、黃耀賢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並清點物品後,發現物品短缺及傅晶一於附表所示時點進入慈聖宮之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巡線於99年6月25日帶傅晶一到案說明,並扣得彩帶1捲(已發還予黃富雄),復經警於99年9月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中正湖公廁前,傅晶一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起獲其於玄元北元玄聖殿所竊取之神明專用玉璽1枚(已發還予林庭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74頁,易卷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傅晶一固不否認分別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點進入慈聖宮、玄元北元玄聖殿,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點進入慈聖宮竊取附表所示之陶瓷玉石等物品,辯稱:伊於99年6月13日凌晨3時44分許、13時24分許雖曾進入慈聖宮,並曾以手拿取神像桌上之印章觀看,但伊並未竊走該顆印章,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4、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50頁),核與證人林庭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黃富雄、管理人員黃耀賢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慈聖宮99年6月13日、14日監視錄影畫面資料查對無誤,有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黃富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慈聖宮之堂主,伊與黃耀賢
每日均會查看錄影帶,雖然看不清楚被告拿了哪些東西,但看的出來在偷東西,從監視畫面時間,第一次在99年6月13日凌晨3時44分拿了彩帶1捲、法鏡1面、筆3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次在99年6月13日13時24分拿了彩帶1捲、法鏡1面、筆4支,價值共計700元,被告偷竊之時點經由查看監視畫面得知,因為時值深夜或凌晨,故無人在場,事後清點宮裡物品,方發覺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等語(見偵一卷48、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彩帶、銅球、燭臺等有些放置於神明桌前,管理人員每日均會清點物品,管理人員如曾關門再開門時,大概就會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係查看監視錄影資料判斷失竊物品有哪些,因失竊物品確實放置在原本之位置,伊看完錄影帶後即馬上做清點查看之動作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易卷52至55頁)。
⒉另證人黃耀賢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要有離開慈聖宮再
回去就會查看監視錄影資料,99年6月13日、14日按照正常習慣,伊應會查看監視錄影資料,伊查看完後有立即作清點之動作,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係伊與黃富雄一起清點的,並以此確認失竊物品種類、時點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易卷86、87頁),核與證人黃富雄證述相符,足堪採信。
⒊另經本院勘驗慈聖宮99年6月13日之錄影畫面資料,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穿著橫條紋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紅帽,腳穿夾腳拖鞋出現於畫面中央,以徒手伸入門後撥開門栓開啟電動鐵捲門,當門開啟三分之一時,被告隨即爬入屋內,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上方神桌左邊掃視財物,隨即走至主神像後方,無法看見被告身影(3時44分11秒至3時45分23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主神像神桌左後方,因被告周圍太亮或距離監視器太遠,被告身影變成兩團高點,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手部動作,被告繞過主神像後方自神桌右邊出現,被告伸出左手往主神像神桌方向摸去,取得一不明物品,隨著將左手物品交至右手並走入 安太歲 燈塔後方,無法看見被告身影(3時46分10秒至3時47分10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位置,繞過主神像後方至主神像左後方,隨即鑽至主神像下方(3時47分47秒至3時47分58秒);被告穿著橫條紋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紅帽,腳穿夾腳拖鞋出現於畫面中,因身體被廟門柱子擋住,只看得到背部,被告似正在開廟門,之後轉身望向廟外,四處張望,再轉身回去開廟門,開啟廟門後,走入廟內,被告走到主神像前找尋財物一段時間,被告轉過身來,手中並持有一物品,被告走入太歲塔後,又從太歲塔後走出來,行進中,被告將財物放進褲子左邊口袋裡,再走到廟門口(13時42分1秒至13時46分
7秒),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卷57、62頁)。綜上,慈聖宮管理人員黃耀賢均會即時查看錄影畫面並立即為清點之動作,確認有無任何物品短缺,方確認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並衡酌被告於99年6月13日3時47分、13時44分許,確有拿取物品之動作,該時段亦曾來回繞走於主神像桌前,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無疑,被告所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即遂罪。被
告就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境等一切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彩帶1捲、神明專用玉璽1枚,雖為因犯罪所得之
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分別發還予黃富雄、林庭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99年6月13日││彩帶1捲、法鏡1面、筆3│││3時44分││枝│├──┼──────┤├────────────┤│2│99年6月13日││彩帶1捲、法鏡1面、筆4│││13時24分│高雄縣美濃鎮廣│枝│├──┼──────┤興街1號「慈聖├────────────┤│3│99年6月13日│宮」│陶瓷玉石1顆、玉印1顆、│││23時19分││聖母屋身玻璃1面│├──┼──────┤├────────────┤│4│99年6月14日││七星劍2支、銅球1顆、燭│││23時10分││臺1對│├──┼──────┼───────┼────────────┤│5│99年9月3日│高雄縣美濃鎮民│神明專用玉璽│││14時30分│權路32之1號「│││││玄元北元玄聖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