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鴻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鴻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竹林公園網球場,徒手折斷纏繞網球場側門之鐵絲後,打開側門並進入網球場辦公室,正伸手在辦公桌抽屜內,搜尋財物之際,適為 陳正達 發現,始未得逞。嗣經陳正達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鴻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鴻昇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徒手折斷竹林公園網球場側門鐵絲後,進入該網球場辦公室內,翻動抽屜之事實,然辯稱:那天伊騎車出去,經過竹林公園網球場,因為肚子痛,所以徒手將網球場大門鐵絲折斷,進去上廁所,出來後在那邊亂逛,看到辦公室桌上有1支手機,一時貪念拿起來看,本來想占為己有,但覺得那個手機比伊自己的還爛,所以就將手機放回去,剛好被害人走進來看到伊,伊只有翻動1個抽屜而已,沒有翻箱倒櫃,那是言詞比較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手折斷纏繞網球場側門之鐵絲後,打開側門並進入網球場辦公室內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陳正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竹林公園網球場側門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有疑義者,係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已在物色財物,達於竊盜著手之程度?
㈠、證人陳正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 伊有 在高雄縣○○鄉○○路○○號竹林公園網球場辦公室內,發現被告,被告背對著伊,翻動辦公室裡面的抽屜,伊從後面有看到被告的手,有在抽屜動,辦公室抽屜平常是不會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㈡、佐以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該辦公室桌子的抽屜業經打開,且抽屜內物件多堆置於右邊,另紙袋、文件突出於抽屜邊緣,顯有遭人翻動、尋覓財物有跡象,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㈢、綜上各情,參以被告亦不諱言是一時起了貪念有偷的意思,才翻動辦公室抽屜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已著手於物色財物,雖尚未竊得財物,然達於竊盜未遂之階段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者。另關於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加重竊盜罪之既未遂判斷,應取決於刑法第320條所定要件之充足與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無關,是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且具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應論以加重竊盜之未遂刑責。查:被告毀壞之竹林公園網球場側門,係以鐵絲將鐵網門纏繞,保持關門狀態,以避免閒雜人進入,業據證人陳正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該側門為分隔竹林公園網球場內、外之門,自屬門扇無訛。且被告折斷鐵絲,打開側門後,即逕進入竹林公園網球場內欲行竊,顯無「踰越」之行為,其所為僅屬「毀壞」門扇。另被告著手竊取竹林公園網球場辦公室內財物之際,即為陳正達發覺而喝止,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吳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吳鴻昇於99年10月7日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竹林公園網球場,以上開老虎鉗破壞網球場大門後侵入網球場辦公室,於伸手進入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之際,為陳正達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陳正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辦公室看到吳鴻昇的時候,吳鴻昇手中沒有拿老虎鉗,伊問吳鴻昇要做什麼事情,吳鴻昇跟伊說是來修理水電,結果吳鴻昇就帶伊去看哪邊要修繕,經過機車的時候,伊有問吳鴻昇不是要修理嗎?怎麼沒有工具?吳鴻昇就帶伊去其機車停放的地方拿老虎鉗;事後伊有問吳鴻昇從哪邊進來,吳鴻昇有比給伊看,吳鴻昇進來那個門沒有上鎖,只有鐵絲纏繞幾圈,不要大門敞開,保持關門的狀態,鐵絲用手多折幾次,應該會斷,伊沒有注意該鐵絲切口,有無被剪斷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在本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陳正達並未親見被告進入竹林公園網球場側門之情形,且係事後被告為圓謊,才帶陳正達至其機車停放處,拿取老虎鉗之事實,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係用老虎鉗破壞網球場網狀大門而入內行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如同前述,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老虎鉗竊盜未遂,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破壞竹林公園網球場側門,進入辦公室內欲行竊,雖未竊得財物,即為陳正達發覺,卻向陳正達謊稱係前來修繕水電企圖卸責,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供詞反覆,犯後態度欠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改過向善,欲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然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螺絲工廠之臨時工,與父母及二姐同住之生活狀態,業與陳正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