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宏
簡玉芬林仲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玉芬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仲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日宏係址設高雄縣○○鄉○○街○○號1樓「星河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民國90年7月1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嗣於94年9月間某日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24台,並以該些電動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上半年之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僱用同具賭博犯意聯絡之簡玉芬,由簡玉芬於每日下午4時至凌晨0時間,看顧該遊戲場並從事以電動機具上之積分或積分卡與賭客兌換現金或代幣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元兌換代幣1枚為單位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再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則依積分卡或機台累計分數向店員洗分,店員則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或代幣1枚比例之方式交付賭客。嗣至99年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賭客林仲豪於上址遊戲場以前開方式打玩「彩金劍龍」機台賭博財物,於其將機台上之積分1,500分向簡玉芬兌換現金1,200元及代幣30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宏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簡玉芬、林仲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黃日宏、簡玉芬分別自94年9月間某日及95年上半年之某日起,迄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之前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以,本件被告黃日宏及簡玉芬上開犯行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日宏與簡玉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日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簡玉芬自95年上半年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賭博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黃日宏、簡玉芬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人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至屬不該,且渠2人所為前揭賭博犯行期間非短(均至少達3年半以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計24台,復衡酌被告黃日宏為前開遊戲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簡玉芬則係受被告黃日宏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林仲豪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知坦承犯行,且被告簡玉芬、林仲豪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24台(含IC板共25片),及編號
12、13、15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附表編號14之物,則係在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仲豪以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積分1500分所兌得,乃被告林仲豪所有犯本件賭博犯行之所得乙節,亦據被告簡玉芬、林仲豪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林仲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黃日宏、簡玉芬2人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遊戲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該處賭博以營利,因認渠等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罪名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外,尚須以其營利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倘行為人獲利來源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即與該條營利之要件有違。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前揭被告2人亦涉犯該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日宏、簡玉芬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該條罪名相繩。惟聲請意旨因認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賭博罪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悟空」│肆台│││(含IC板肆塊)││├──┼──────────────┼─────────┤│2│電子遊戲機「八代將軍」│壹台│││(含IC板壹塊)││├──┼──────────────┼─────────┤│3│電子遊戲機「13支」│貳台│││(含IC板貳塊)││├──┼──────────────┼─────────┤│4│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5│電子遊戲機「小 瑪琍 」│壹台│││(含IC板壹塊)││├──┼──────────────┼─────────┤│6│電子遊戲機「金獅王」│貳台│││(含IC板貳塊)││├──┼──────────────┼─────────┤│7│電子遊戲機「彩金孔雀」│壹台│││(含IC板壹塊)││├──┼──────────────┼─────────┤│8│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9│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肆台│││(含IC板肆塊)││├──┼──────────────┼─────────┤│10│電子遊戲機「幸運鬥地主」│陸台│││(含IC板陸塊)││├──┼──────────────┼─────────┤│11│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貳塊)││├──┼──────────────┼─────────┤│12│櫃檯上代幣│肆佰柒拾枚│├──┼──────────────┼─────────┤│13│機台內代幣│肆仟貳佰柒拾捌玫│├──┼──────────────┼─────────┤│14│櫃檯內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15│面額1000元積分卡│拾壹張│├──┼──────────────┼─────────┤│16│面額500元積分卡│柒張│├──┼──────────────┼─────────┤│17│面額200元積分卡│柒張│├──┼──────────────┼─────────┤│18│賭客林仲豪兌換代幣│叁拾枚│├──┼──────────────┼─────────┤│19│賭客林仲豪兌換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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