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文成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確為異議人所有,但從沒駕駛此車行經海安路三段與文成路口,異議人年紀甚大(五十八歲)與罰單上所述年輕騎士完全不符。異議人於收到罰單甚為錯愕,當天一直在家皆無外出,此車輛只有上下班騎乘,行經路線無上述地點,且此車牌號碼複雜,若車速過快應無法清楚看出此車號,也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此違規之事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罰鍰五百元;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異議人之這部機車,和另外一部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兩部機車一前一後在海安路三段棒球場前面,當時由四個年輕人所騎乘,均未戴安全帽,且車速很快,我們巡邏攔檢時,他們沒有停車,反而由海安路三段北往南方向加速逃逸,逃到海安路三段和文成路交接口時闖過紅燈先右轉,進入文成路後,至文成路及文賢二街交接口時,又闖紅燈左轉,舉發通知單寫左轉是筆誤。」、「(騎乘車號000-000的駕駛人是年輕人?)是。是兩個年輕男子,一個騎一個被載,均未戴安全帽,不是異議人沒錯,但有可能是他兒子。」、「(當時你看到車號000-000機車之外觀為何?)銀灰色,外觀還算新,當時晚上而且該車騎的很快,我沒有注意是什麼廠牌,我只一直注意該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依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前揭證述可知,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違規時,騎乘證人乙○○所述車牌號碼「875-CHR」機車之人,其樣貌、年紀等特徵與異議人顯然有別,難認異議人即為騎乘該機車之人,而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
㈡、再者,另參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其廠牌型式為「光陽SD25YL」、顏色為銀色、排汽量124CC、九十六年十二月出廠、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照,此業據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警員係目視上開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其所親見之該機車懸掛車牌之號碼,固毋可置疑,然因其無法確認該機車之款式及明顯之外觀特徵,且考量目前社會上確實有變造車牌號碼或偽造車牌等情事存在之可能性,則該部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非達足以確認無疑之程度。故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