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可憑。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