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趙登旺 即東泰噴漆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送達代收人 官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員工 朱月李 確有於上訴人營利單位內任職,依勞務有價之原則及朱月李任職之期間長達數年,豈有可能長期以來薪資皆無變動。以朱月李之資歷,如每年全職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薪資,顯悖於常理。且自民國99年起,朱月李因擔任會計全職,且常有加班之情形,薪資調整為每月43,900元,並無悖於常情。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上訴人與朱月李配偶間互相配合補申報薪資。然夫妻之間係屬一體,於薪資之給付豈有可能皆留下紀錄。上訴人給付朱月李薪資,因屬夫妻關係,確有未以匯款之方式為之者,此為一般常情,如刻意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或於證人前交付,反而流於矯情。本件因上訴人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而以薪資袋簽收之方式給付,皆合於一般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00,000元,其不合理不言而喻。原訴願決定以夫妻關係互相配合之說法,顯屬臆測及推定,顯屬無據,對於員工權益之保障,亦有欠缺等語。經核無非屬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