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曠職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03年度聲字第1號、103年度聲字第5號、103年度聲字第12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曠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以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行政機關,應以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地在金門縣,而非臺北市,依法應由金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本院 王茂修 等3位承審法官竟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該3位承審法官於裁定前,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未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即予裁定移轉管轄,依法自有不合,爰於10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按應為抗告之誤),並同時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惟後者遭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即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再聲明異議(按係抗告之誤,此部分由本件另以抗告程序處理),並同時聲請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之 林秋華 等3位承審法官迴避,後者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異議及聲請審理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之法官王德麟、蔡紹良及詹日賢迴避,聲請迴避部分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審理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之法官,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獨立審判,而係依據偽造相對人所在地是臺北市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就是客觀上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事實,聲請審理上揭4件裁定之法官王茂修、詹日賢、許武峰、林秋華、莊金昌、 劉錫賢 、王德麟、蔡紹良等迴避,並請就103年度訴字第33號曠職案件以抽籤方式重新分案為實體公正的審判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法官詹日賢、許武峰、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王德麟、蔡紹良迴避,本院法官僅餘1人未經聲請迴避,於本件已不能合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先予敘明。(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103年度聲字第1號、103年度聲字第5號、103年度聲字第12號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前揭主張過程屬實,並有該4件裁定分別附該4卷宗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103年度聲字第1號、103年度聲字第5號、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終結日(即分別為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24日)後,始於103年7月22日聲請各該承審法官迴避,有其103年7月22日之異議暨再度聲請狀可稽,因詹日賢、許武峰、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王德麟、蔡紹良法官就上開4件裁定,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影響審判公平性之虞,聲請人聲請渠等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有據。又聲請人另聲請迴避之法官王茂修,固曾任本院法官,惟其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退休,現已非本院法官,聲請人猶對之為迴避之聲請,自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已於103年1月28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案件已未繫屬於本院,本院無從重新分案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法官兼院長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