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林志誠 林香葵 被上訴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登載被上訴人持有伊公司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萬股之股票權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之股票權利,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受理在案,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登載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原委,係伊公司股東林志誠前與被上訴人之夫 黃福君 合資購買土地,而於86年12月15日向黃福君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故將包括系爭股票在內共60萬股伊公司股票交付與黃福君。嗣黃福君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再背書轉讓與訴外人 張勝美 。惟張勝美嗣後以其持有之全部股票與上訴人以39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已於101年11月20日履行完畢。然張勝美竟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又林志誠與被上訴人前於90年5月7日,就系爭合資事件,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0年民調字第125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持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調解書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僅能擇其一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調解書向林志誠主張強制執行,即應無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主張權利之餘地。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係成立於102年8月2日,上訴人所稱之異議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張勝美與上訴人間,係就上訴人公司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共計35張股票,以390萬元價格成立和解,上訴人業於101年11月20日履行完畢,與系爭和解筆錄無關;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與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林志誠並非同一,兩者並非同一債務;且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6月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向林志誠為強制執行,然已於同年7月22日撤回執行,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登載股票權利,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02年8月1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權利(含被上訴人姓名、住所)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與林志誠間因合資購買土地糾紛事件,前於90年5月7日於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0年民調字第125號),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5日交付林志誠500萬元,作為合資購買林地,嗣該土地一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被上訴人擬向林志誠取回前述投資款,幾經催討無果,事經調解成立,林志誠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及本事件投資未能實現之損害金120萬元,被上訴人嗣後在102年6月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22日撤回該執行之聲請;張勝美前於99年3月25日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將張勝美持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計35萬股之股票權利),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一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雙方同意以39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給付張勝美390萬元完畢,張勝美並於當日返還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股票共計35張等情,有卷附股票、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命令、調解書、原法院函、執行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9頁、第81至82頁、第86頁、第110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126至1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前以持有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為由,提起登載股票權利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3日成立和解筆錄,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登載股票權利事件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自應以該事由是發生在和解成立之後新發生之事實,始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張勝美曾因系爭合資糾紛,而以其持有之全部上訴人公司股票與上訴人以39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0日履行完畢;張勝美嗣後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屬惡意取得系爭股票;又林志誠與被上訴人前於90年5月7日,就系爭合資事件,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並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縱屬為真,然均是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向林志誠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和解筆錄係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林志誠前於90年5月7日,就系爭合資事件,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事由略為: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5日交付林志誠500萬元,作為合資購買林地,嗣該土地一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被上訴人擬向林志誠取回前述投資款,幾經催討無果,事經調解成立,林志誠同意分期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及本事件投資未能實現之損害金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系爭調解書與系爭和解筆錄原因事實既非相同,當事人及請求標的亦均非同一,實難認為兩者為同一事件。且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7月22日撤回該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重複受償之情事存在。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既應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而上訴人在系爭和解筆錄102年8月13日成立後,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勝美及命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查明系爭股票權利轉讓之經過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轉讓之時間,均係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前,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之事由,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股票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備考│├──┼───────────┼──────────┼────┼──┤│1│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2-NE-000636~000660│25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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