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龍
康政義黃錫喜林吳美月吳瑞明 康政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03年度偵字第3870號、10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佰捌拾捌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金龍、康政義、黃錫喜、林吳美月、吳瑞明、康政萬等6人自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陸橋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法為各人分持18支牌,輸贏分別以胡牌、自摸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胡牌、自摸者可分別向每家收取10元、40元不等。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88支、賭資420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偵字第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沈金龍等6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88支、賭資新台幣4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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