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得(原名張家綸)具保人簡珮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簡珮雯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102年刑保字第2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經傳拘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宜檢貴法103執791字第01654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