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住同上被上訴人 李瑞鳳
吳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 陳建明 為共同被告之訴,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馬宣德(以上2人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101年度建字第95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所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之訴,又上訴人提起該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爰於本院復以上開事實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9-1至37頁)。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以陳建明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自被上訴人吳聲維承攬之工程,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並誣指馬宣德偷竊財物,經馬宣德否認,仍不予採信,甚至請警察到場,公然侮辱上訴人,藉故將馬宣德及帝富公司工作人員連同工具箱趕出工地。另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帝富公司所提出衛浴設備器具安裝照片係在101年8月間拍攝,帝富公司工作日期至101年7月29、30日,所施作之馬桶一「拍」即移位,乃「請」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然該等照片係於101年7月間拍攝,陳建明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帝富公司所施作之馬桶一「推」就移位,遂「趕」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說詞反覆,且帝富公司施作之馬桶已用水泥固定,陳建明之證述顯然不實,誤導法院認為帝富公司未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等情,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該追加之訴確定在卷,此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7號卷宗(全卷)可按。
㈡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不符,爰分述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吳聲維給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及帝富公司員工工資1萬5,400元,合計28萬4,900元,並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暨無法工作之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8萬元,另被上訴人吳聲維、李瑞鳳(以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因吳聲維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上訴人,並將委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20萬元之事實(原審促字卷第3至7頁;原審壢簡字卷第21至26頁;原審建字卷二第12頁背面)(上開事實下稱原訴);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之事實係:陳建明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然不實,有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下稱追加之訴),經核前者(原訴)之主要爭點,就吳聲維部分係:帝富公司得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28萬4,900元,及馬宣德得否依借款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3萬元及5萬元,而被上訴人部分,則在於吳聲維有否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上訴人,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之侵權行為(該等部分之實體判決,詳本院另紙判決書所載);至後者(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於:陳建明有否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是否不實,因而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二者之主要爭點,除原訴主張之承攬報酬、借款部分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已顯有不同外,其餘主要爭點即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所主張之爭點,亦因二者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且所主張之事實係基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所生各自獨立不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彼此間並無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未能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準此,依上說明,自無該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
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就訴之「聲明」所為規範,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得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限於「聲明」部分,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係請求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非僅就訴之聲明為之,顯無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且非屬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該條項第4款規定不符。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係以上開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借款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追加之訴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建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該等法律關係,陳建明並無應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等3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是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就同一事實復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說明,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