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長順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9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9-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臺14線7公里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值勤員警發現上開車輛裝載砂石明顯有超載情形而予以攔查,經要求上訴人前往1公里內路段地磅處過磅遭拒後,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2年9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ꆼ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再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ꆼ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拒絕舉發員警指揮其過磅之行為,而本件舉發地點即臺14線7公里處,距離過磅處所即彰化市○○○路○○號僅800公尺,未逾1公里,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彰警交字第1020088315號函所附照片及示意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甚明。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員警指揮過磅處所距舉發地點達7公里以上,以及其所稱之「忠德砂石場」距離舉發地點僅300公尺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爭執者在於距離舉發地點1公里內有無經合格檢驗之地磅存在,並非拒絕過磅。且依度量衡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規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依法必需定期檢測,不合格者,不得計量使用或備置。系爭值勤員警指揮上訴人過磅之該只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之日期為96年4月19日,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止,是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8月1日指揮上訴人過磅時,該只地磅已逾有效期限,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並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泛稱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