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王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並非有意拒絕酒測,實係酒醉已茫然不知,直至半小時後為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末段,酒意稍退,即表示配合酒測,自難謂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請求本院開庭播放上開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即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非行政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可議等語,經核無非為其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