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珮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王珮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鈞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接獲報案,報案人稱與王珮鈞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發生車禍,故警方通知王珮鈞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嗣王珮鈞駕駛上開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派出所說明,警方於警詢中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