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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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哲文
被   告  楊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為限,且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
至109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138,099元,及自100年1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127,883
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96,707元。(二)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貸款金額為150,000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每月應於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109年4月30
日尚積欠本金32,999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45,720元。(三)原告
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獲分配本金17
1,098元及利息95,459元,共計266,557元,是以,被告尚積
欠利息174,851元(計算式:127883+96707+00000-00000
元=174851元),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明細、本院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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