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余恒宇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陳美蓉 (下稱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門號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該等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余恒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恒宇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陳美蓉,以假冒親友為詐術之方式,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廣澤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美蓉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有2,000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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