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隨即騎車逃逸」部分,補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前述),復衡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陳建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830號前(靠近和順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有 王秝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王秝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建源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秝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0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