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潘啟龍
被告 陳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18,72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18,72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18,72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另外請原告務必注意下列其他應補正事項,請一併補正,避免繳費後本院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完整補正而駁回起訴。)
2
原告應指出或提出關於從事引擎經銷商及保養維修之同類型工作之薪資資料或其依據到院供參。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所提出的陳述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⑵請原告就起訴狀四、(三)所載之同類型工作薪資45,000元部分提出佐證之資料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一併依照對造人數,提供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