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恩

張柏煜

張志皇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

蔣聖謙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恩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柏煜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志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恩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張柏煜,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 林宗翰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先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旁發生口角爭執,且當林宗翰騎乘機車離去後,張瑞恩旋即騎車尾隨在後,並聯繫其父張志皇到場,復於同日19時43分許,林宗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宏葉機車行更換機油時,張瑞恩、張柏煜、張志皇陸續抵達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址機車行外之道路,其等並共同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志皇先徒手毆打林宗翰,林宗翰亦不甘示弱,以右拳回擊張志皇臉部(林宗翰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瑞恩見狀亦上前毆打林宗翰,且在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期間,張柏煜復以腳踢林宗翰,致林宗翰因而受有頭頸部和背部挫傷、左側鼻孔流鼻血、左唇挫瘀傷、左耳腫痛、雙肘和雙膝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張瑞恩、張柏煜、張志皇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恩、張柏煜、張志皇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機車行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5千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3人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人緩刑,有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堪認被告3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嫌,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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