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
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本
金4萬7816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原告經當庭更正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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