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亦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第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亦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沒收(所犯法條部分詳下述)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嘗試賠償,且幫助洗錢之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度,尚屬輕縱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經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應在原審審判中已自白)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之。是以,檢宗官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此並無更改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洗錢罪之情形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業如前述,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有期徒刑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科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