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5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 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媒合服務供被告使用,被
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詎原告依約辦
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前開價金,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員服務合
約書、服務啟動申請書、戀愛諮詢表、會籍託管書、基本
資料卡、合約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
命令已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