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政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00號、114年度罰執再字第54號、114年度罰執再助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橋檢春嶺114執再100、114罰執再54、114罰執再助8字第1149028047號函所為撤銷黃政直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前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橋檢春弟113刑護勞590字第1149012705號函(下稱A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並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惟檢察官又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執再100號、114罰執再54、114罰執再助8字第1149028047號函(下稱B函文),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然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節自114年5月5日迄今並無變更,異議人前因執行時數未達標而受告誡2次,然均有正當理由;因違規使用手機而受告誡1次,告誡原因尚有不同,應無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另異議人之母親於114年5月30日過世,父親患病,請求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到署後針對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4月(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應履行1106小時。嗣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10日、114年3月5日3度發函告誡,後經檢察官以A函文通知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撤銷A函文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檢察官乃於114年5月26日另以B函文,通知異議人經審核結果認其達3次告誡,屬情節重大,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依首開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前提,必須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又依異議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三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㈢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經累計達3次以上;㈣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則異議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除參酌異議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規定外,並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違規情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經查,異議人本案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1106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月之每月進度為28小時、96小時,實際執行時數各為2小時、79小時,顯未達當月進度,且未就其履行時數不足之原因提出說明,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誡;又於113年11月27日違規使用手機,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告誡,可見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月間消極履行,且無正當理由,而經告誡2次。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之實際履行時數為108小時,已達該月進度96小時;於114年1月僅履行60小時,惟已出具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同意請假及暫緩告誡;於114年2月履行時數為92小時,雖未達當月進度96小時,且未補齊先前欠缺之時數,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3月5日發函告誡,惟觀諸其提出之114年2月3日永全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異議人「頭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宜休養復健7天」等語,顯示異議人當月之身體狀況有較難履行社會勞動之情況,再異議人於未經檢察官同意請假之情形下,仍於114年2月4日、5日、7日、10日等醫囑宜休養之天數履行社會勞動各4小時,復考量該年2月份僅28日,異議人前往履行之日數尚達17日,則依異議人該月之身體狀況及履行情形,足見異議人仍勉力執行社會勞動,非蓄意不予履行。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受第1次告誡,固係因其怠於履行社會勞動。然慮及異議人受第2次告誡係因違規使用手機,情節較為輕微;受第3次告誡係因履行時數不足,惟該月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欠佳,且尚屬積極履行,違規情節亦難謂重大。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院認異議人本案違規情狀,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違規已達情節重大之狀況,單以異議人業經告誡3次即認應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之裁量難謂無瑕疵。檢察官以B函文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