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B000七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八二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點三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十九公里(車速一百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駕駛EA—二四八二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點三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十九公里(車速一百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惟異議稱:該處未設置警告標示牌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警方不以醒目之制式車取締,竟躲在密不透光且未標示之偵防車取締,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八二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點三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七0六號函所附之超速違規採證相片一幀附卷足佐,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九公里)超速行駛之舉無訛。
㈡另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全線速限統一為時速一百公里,已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高速公路沿線亦多有速限標誌,隨處可見,駕駛人自有依此速限管制規定行駛之義務,至於異議人所指警方應於拍照舉發超速之處設立標誌警告駕駛人乙節,按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機關認人民違法,欲處罰時,就人民之違法行為應負舉證之責。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我國現行法令並未要求警方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時,須為此警告措施,且若強令警方在拍照舉發之處,須先為警告措施,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在無警告措施之處,因知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殊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故異議人稱設置測速照相機器前五百公尺應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謬於事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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