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其中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剝離)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底或八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居處、及台北縣三重市、永和市等地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前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曾供其使用於注射海洛因之注射筒三支、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個。又因被列為通報協尋之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警尋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通緝遭緝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殘留海洛因之分裝袋二十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查獲物品皆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明確,堪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二次因初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雖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時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自應適用新法,而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比較之問題。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上開論罪犯行,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案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部分並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並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殘渣袋內之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剝離)均係海洛因殘渣乙節,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