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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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任職於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甲○○○北投分公司)業務員專職受託處理該公司客戶買賣股票事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受甲○○○北投分公司客戶乙○○電話委託買賣股票事務,詎丙○○為圖拚取業績提高個人績效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未經乙○○之受託指示,擅自以乙○○之帳戶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下單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違背忠實執行客戶指示買賣股票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應予更正),丙○○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業績獎金,然因丙○○操作失利,致乙○○生損失約三十五萬餘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帳戶存摺、甲○○○公司電話錄音暨查核報告表及說明書、證券交易所電簽、告訴人乙○○之股票交易明細、買賣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買賣對帳單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已載明多次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又公訴人僅係就被告擅自買賣中纖、中壽等股票,其餘就附表所示之一銀、竹企、東聯、燁隆、中環、燁輝、大華、憶聲電子、南亞科技股票,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背信之手段、被告所得之利益、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付告訴人二十九萬元,餘款六萬元,按月分期清償),有和解筆錄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