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第八一六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三六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得知前妻 許庭玉 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許庭玉等人前往台北市○○區○○街○○○號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隊服部向乙○○索討債務,其間乙○○正欲駕駛計程車離去,甲○○見狀為留下乙○○談判,竟伸手強將已起動之汽車鑰匙拔下,以此方法阻止乙○○開車離去而妨害其駕車行進之權利。
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庭玉及當時在場之鼎華公司職員 吳毓玲 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甲○○在乙○○發動計程車欲開離之際,強將汽車鑰匙拔走以阻止其開車離去,非但客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乙○○駕車行進之權利,確已遭被告甲○○所妨害,參照首開判例,即為犯罪之該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甲○○為達與被害人進行談判解決債務之目的,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而出此下策,所生實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甲○○、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甲○○在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拔下乙○○汽車鑰匙,而乙○○欲取回其鑰匙,二人因而發生拉扯,其間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乙○○,乙○○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指抓甲○○並撕扯甲○○之衣服,甲○○欲攜乙○○之鑰匙乘車離開,乙○○追上前欲取回鑰匙,將甲○○自車內拉出二人又接續發生拉扯,嗣甲○○將鑰匙交還乙○○後始以平息,乙○○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面部、前胸及頸部擦傷之傷害,衣服亦遭撕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雙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