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一三一六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前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期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三八八號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再者,新、舊法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故依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三、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