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L五00七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EM-七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許,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磺溪便道交界處時,與 林明德 駕駛,沿磺溪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六D─一七二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發生碰撞,經警舉發「兩線均為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裁處罰鍰六百元整,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B車行經路口,見到林明德駕駛之A車後,即停車並鳴喇叭,要讓A車先行,詎A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向異議人之B車偏行而肇事,異議人實無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且A車於肇事後,便迅速向後移動車輛,疑有規避責任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
、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可知,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時,僅於同為直行車或同為轉彎車之情形,左方車始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除此之外,如一方為轉彎車,另一方為直行車,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㈡異議人對其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磺溪便道交界處時,與林明德駕駛,沿磺溪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核與林明德於警訊時供述相合,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按。又案發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線、支線道,異議人行駛之榮華三路為雙向道,林明德行駛之磺溪便道為單行道,業據證人即車禍時到場處理之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景文 到庭證述明確。是案發地點既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自有上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則之適用。觀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四、五,林明德駕駛之A車之車頭係向左偏斜,且係行駛於磺溪便道(為單行道)之偏左側道路,與一般在單行道直行車輛之行車方向及位置,尚有不同。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二車車損之情形為:B車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受損,A車前車頭受損、保桿裂開,參以現場照片編號六、九,A車之前車牌並向內凹折,可知本件車禍係A車之正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依A車左偏之行車方向及A、B二車之車損部位,可知係A車左轉時車頭與直行之B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異議人所辯,應堪採信。是本件A車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B車先行,其未暫停讓B車先行而搶先轉彎,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異議人駕駛之B車並無肇事因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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