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
應為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配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四萬零七元,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十四元│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八(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之二十計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一二調整)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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