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間攜帶自己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先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底見有丙○行經該處,乃從後方拍打丙○肩部出言恐嚇稱要搶劫,丙○轉身後,甲○○即掀開包裹之衣物而露出置於手臂上之西瓜刀,恐嚇稱如果有錢就拿出來,丙○見狀心生畏懼,向其表示沒有錢只有念佛機,要的話就拿去,隨即轉身跑開至鄰長處通報,甲○○未追上前而未得手;甲○○又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見有乙○○及丁○○行經該處,乃趨前掀開包裹之衣物而露出手持刀頭向下之西瓜刀,同時向二人恐嚇稱要搶劫,將值錢物品拿出來,並表示其有躁鬱症,若不順從可能西瓜刀會砍下而發生無法控制之事,使二人心生畏懼而由乙○○先交出自己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因甲○○仍猶感不足,而略有不悅之狀,甚感恐懼之丁○○見狀再叫乙○○拿出丁○○所有而放在乙○○側背包中之皮包,並由乙○○再取出二百元予甲○○,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適為乙○○認出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父親 李添財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西瓜刀一支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乙○○、丁○○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係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沒錢買酒即起意犯罪、手持西瓜刀恐嚇客觀上危險性頗大、犯罪所得僅四百元尚屬輕微、犯罪後尚知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