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黃建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81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新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亦係苗栗縣後備旅第五營98年「博愛甲字251107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指定其應於民國98年5月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嗣黃建之母 黃美花 於98年3月20日代收上開教育召集通知後,轉知黃建新,黃建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接受教育訓練,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美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送達回證及苗栗縣後備旅步五營98年度教育召集苗栗縣要員報到狀況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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