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文瑞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鄭琇汎吳秀昧林美伶林清朝林宜蒨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其餘均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鄭琇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邱文瑞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後,邱文瑞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偵訊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偵訊之員警自首其涉犯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琇汎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鄭琇汎、吳秀昧、林美伶、林清朝、林宜蒨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文瑞於警詢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琇汎、吳秀昧、林美伶、林清朝、林宜蒨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查證照片二十張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6頁及第57頁)。雖被告於上訴狀內載明伊於警詢中係因員警對伊恐嚇脅迫,伊始供出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伊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及伊於警詢中員警並未強迫伊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上開上訴狀係朋友幫伊寫的,伊不知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另本件承辦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恐嚇及脅迫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即本院提示警詢錄音勘驗譯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罪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因涉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而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坦承其涉犯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查證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行竊地點查證之照片二十張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吳秀昧、林美伶、林清朝、林宜蒨等人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均供稱發現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足證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偵訊之員警供述其涉犯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號至5號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攤位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五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及量定之執行刑亦均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鄭琇汎│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28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號之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仟元折算壹日。││││路○段○○○號前走廊,乘鄭琇汎(民國74年│││││生)不注意之際,竊取鄭琇汎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烤雞翅攤攤位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以下同)約六萬八千元、空白支票一本、│││││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2│吳秀昧│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2月初某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號前走廊,乘吳秀昧(民國00年生│仟元折算壹日。││││)不注意之際,竊取吳秀昧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當歸鴨攤攤位上之塑膠盒內之零錢約五百│││││元,得手後逃逸。││├──┼───┼────────────────────┼──────────────┤│3│林美伶│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2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走廊,乘林美伶(民國00年生)不│仟元折算壹日。││││注意之際,竊取林美伶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手工蝦捲攤攤位上之塑膠盒內之現金約三千六│││││百六十元,得手後逃逸。││├──┼───┼────────────────────┼──────────────┤│4│林清朝│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2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走廊,乘林清朝不注意之際,竊取林清朝(民│仟元折算壹日。││││國00年生)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甘蔗汁攤攤│││││位上之塑膠盒內之零錢約五百元,得手後逃逸│││││。││├──┼───┼────────────────────┼──────────────┤│5│林宜蒨│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2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走廊,乘林宜蒨(民國00年生)不注意之│仟元折算壹日。││││際,竊取林宜蒨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意麵店│││││攤位上之塑膠盒內之現金約一千餘元,得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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