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原告 林昌悅 被告 林盈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斌 被告習 林秀蘭
楊林秀煖 林盈泳 林盈玥 林浚威 林秀英 林秀珍 蔣美員 林致平 林彥君 林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民國10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3年4月28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a、b、c、d、e、f、B、A、a連接線內所示面積二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參見本院卷第7頁)紅色斜線部分之面積約為24.9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上開地上物之共有人即被告 習林秀蘭 、楊林秀煖、林盈泳、林盈玥、林浚威、林秀英、林秀珍及 林盈煙 之繼承人即蔣美員、林致平、林彥君、林子棋為被告,復於10
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所示。經核就原告請求拆除之上開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盈泳、林盈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習林秀蘭、楊林秀煖、林浚威、林秀英、林秀珍、蔣美員、林致平、林彥君、林子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中小義段6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盈宏 所共有,該地係原告祖先遺留予原告,而與該地相鄰之77地號(重測前為中小義段65-11地號)土地之同段78號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兩造先祖於民國36年曾就上開原未分割之土地達成協議(下稱36年協議),詎被告父親於原告國中時期,以搭建之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之其中面積為2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此已違反上開36年協議,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且因被告違反36年協議,故兩造後於98年又於苗栗縣政府就上開土地達成分割調處事宜(下稱98年調解案)。系爭土地上固有作為排水系統之水溝,但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依舊會保留水溝,該水溝即使保留,仍有相當的面積可供原告使用。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10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3年4月28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a、b、c、
d、e、f、B、A、a連接線內所示面積24.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盈松:被告先祖曾於36年間協議土地分割事宜,並簽訂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嗣被告父親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父親逝世後,系爭地上物及該地上物相鄰之建物即為被告父親之繼承人所共有,先與敘明。又被告依36年協議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40餘年。詎原告於98年間於訴外人 林昌釧 申請就分割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共11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案中,主張應依其意思為分割,致分割為現狀之
77、78地號土地,是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顯屬不可歸責。且依98年調解案之結論係應保存排水系統,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排水系統,如本院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原告恐將該排水系統堵住,有不利排水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盈泳、林盈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陳述均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全體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盈宏所共有,其中如附圖A、a、b、c、d、e、f、B、A連接線內所示面積24.9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明確,有該中心鑑定書、圖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鑑定圖觀之,系爭土地與同段78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原告與訴外人林盈宏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調處共有物分割,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參照被告林盈松抗辯意旨,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調處前既已存在之事實。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分割完成前,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亦係本於分割前之分管契約而占用。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兩造或之前共有人無論就相關土地有如何使用之約定,除非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有使分管契約或其他使用借貸契約於分割後繼續有效之一致意思表示外,尚難依據分割前之分管契約對因分割而取得土地之人主張該契約之效力。而依兩造言詞辯論意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36年間所為如何分配土地之協議,業已於相關土地調處共有物分割時變更,故縱使36年間有就相關土地有何分管之約定,亦應認為已因共有物分割而終止。至兩造及其他相關土地共有人於調處共有物分割時,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得於分割後仍繼續有效之約定?查兩造於調處共有物分割前,關於相關土地之排水系統有如下之調處結果:「三、共有人間均有共識就該共有之廣場(供曬場使用)及排水系統,應予永久保存。地上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均不得破壞妨害該排水設施。將來如需重新規劃施作排水設施時,各共有人亦須予以配合。」,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2頁)附卷可稽。原告於本件既非請求除去該排水系統,上開調處結果,並無礙於原告聲明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