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鏈條肆條、鋼索壹條及草綠色雨鞋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鴻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GPS座標X:250403、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X:250426)處(下稱上開地點),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旁道路停車後,著草綠色雨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鏈條4條、鋼索1條,至上開地點,持用上開鏈鋸鋸切該處之牛樟樹材32塊【共重1,218公斤,材積1.11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4萬9,320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樹材之材積、山價】,至翌日(即17日)上午9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樹材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前時,經警察覺可疑駕車尾隨,黃明鴻發覺後畏罪棄車逃逸,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牛樟樹材32塊及其所有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鏈鋸1台、鏈條4條、鋼索1條、草綠色雨鞋1雙及其遺留之身分證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牛樟樹材為森林主產物,被告予以竊取,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且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所竊得牛樟樹材山價(即贓額)為24萬9,320元,有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4至49頁),併科3倍罰金之金額為74萬7,960元,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鏈鋸1台、鏈條4條、鋼索1條、草綠色雨鞋1雙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