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36、2840、3048、30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其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其仁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許新正 借用、許新正之父 許武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佑全藥局前,見 王孟甄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王孟甄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記憶卡1張、隨身碟3個、化妝包、筆袋各1個、金融卡
4張、印鑑章2個、三星牌單眼照相機1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後離去,嗣經王孟甄發現手提包遭竊報警而查獲。
㈡、於103年5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見 張文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所有自備鑰匙(同下述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換裝自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之車牌。
㈢、再於103年5月28日15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張文彬所有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人行地下道,徒手竊取苗栗市公所所有、裝設於該處白鐵門1扇、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台及滑鼠1個,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踏板後騎車離去,於同年月28日16時5分許,將所竊得之前揭白鐵門販售予不知情之 阮氏蘭 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晉昇資源回收廠,而經警循線查獲。
㈣、又於103年6月1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道公園旁,見 徐新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所有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為徐新光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北河村釋珈山山區查獲謝其仁騎乘竊得之該機車,並扣得自備鑰匙2支。
㈤、謝其仁自103年6月1日起任職於泰安湯悅溫泉會館工務部,負責會館之水、電及各項電器設備養護維修及保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受該會館管理部副理 張偉雯 委託將會館內之大同牌液晶電視40吋1台送至苗栗市電器行維修,俟該電視送修完畢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前,以3,000元代價將該40吋電視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而侵占該電視,嗣經張偉雯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