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6月20日1時20分許,以吸食器一次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背景、目的、施用1次、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檢察官與被告對於刑度意見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