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310號債權人 謝家清 債務人 鎮光鳴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據債權人陳報清償期限為民國93年7月10日,按上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即民國93年7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此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如接獲本命令3個月後,未接獲確定證明書、失效、非轄或異議等通知,得向承辦書記官查詢)。
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