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四七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