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燒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聲請書略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板橋市○○路○號五0六室,又於同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及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等地,均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燒管﹝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四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0六室,與 丁志中劉俊聲彭美琴 (上開三人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自上址屋內桌上扣得甲○○使用過而屬丁志中所有內含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三月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力行停車場七十八號停車格處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四公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燒管(即玻璃球)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四月五日警詢、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CH/二00五/一0一一四號(尿液檢體編號A─四0一0五二號)、上開公司同年三月二十二日CH/二00五/三0二六三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該編號雖與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查獲該次代碼對照表記載代碼編號為000000000號略有不符,惟與該次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相合,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應認上開尿液對照表關於代碼編號之記載係屬誤繕,併予敘明)、同年四月二十一日CH/二00五/四0一九一號(尿液檢體編號C─0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三紙在卷可稽。
(三)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內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查扣),及白色結晶體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四公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燒管(即玻璃球)一個(以上係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查扣)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係其施用所剩之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前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CH/二00五/四0一九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該白色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紙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及同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彼此間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並非查獲之毒品,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而同日扣案之玻璃燒管(即玻璃球)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被告供承該吸食器係同案被查獲之丁志中所有之物,且觀之偵查卷內吸食器照片所示,其係由飲料瓶、吸管所組成,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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