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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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字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更正為「同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為不該,及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水電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雙親,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3頁、偵查卷第6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