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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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為
林政宏吳貴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大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貴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大為之前科應更正為謝大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號、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⑥、⑦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大為、林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大為、林政宏、吳貴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大為、林政宏二人間,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被告林政宏、 吳貴宏 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宏先後四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謝大為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餘地,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竊得財物之總值非鉅,與被害人震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有之雄厚、豐沛資力相較,當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財損猶為輕微,然被告謝大為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另酌以被告林政宏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雖依其犯案之過程、手法暨事後於警、偵訊中對事發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各節之描繪,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末以事後被告三人均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被告謝大為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被告林政宏雖係「無業」,然家境則屬「貧寒」,至被告吳貴昇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除被告謝大為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被告林政宏及吳貴昇二人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政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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