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告訴人 洪微晴洪微潔 新臺幣拾捌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明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埤塘公園入口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洪微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微潔沿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微晴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洪微潔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李俊明即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微晴、洪微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之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並讓對方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洪微晴、洪微潔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微晴、洪微潔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即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被告依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期限、方式(詳事實及理由欄四)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李俊明應賠償告訴人洪微晴、洪微潔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給付三萬元,剩餘十五萬元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